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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对海港区分局因2017年4月出水超标行政处罚行政复议

时间:2017-11-08
 

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秦环复决〔20173

   

申请人:秦皇岛市第三污水处理厂

住所:秦皇岛市开发区加油站300

法定代表人:吴学富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海港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郝冀伟  海港区分局局长

申请人秦皇岛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对被申请人于20177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环罚字〔201716号)不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环罚字〔201716号)。我局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1. 201711日—51日进水超标及超负荷运转是导致我厂出水超标的直接原因。针对每次进水超标,我厂一方面积极采取各种补救措施,一方面向海港区环保局报告,但由于进水超标过高,持续时间过长,对我厂的生化系统造成了极大的破坏,是导致我厂出水超标直接原因。为彻底改变诸多问题,我厂的升级改造工程—海港区西部污水处理厂已建成,5月开始投产,目前正在积极调试,准备验收,现出水水质一直处于稳定达标排放状态。

2. 我厂对海港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金额存在异议,过高的处罚我厂无力承担。根据《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经核查,确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将其作为从轻、减免的情形。因进水水质超标给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失的,其运营单位有权依法进行追偿。”我厂在发现超标进水水质超标时,我们最大限度的采取了应急处理措施,也第一时间向区环保局报告,但区环保局并未按照《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因为进水水质超标导致我厂出水超标而对我厂作出从轻或减免的处罚。

同时,申请人提交了20171月—4月在线监测数值,证明大部分时段进水超标,以及(因进水导致)出水在线监测数据异常情况时给海港分局的报告、(因设备故障使)出水在线监测数据异常情况时给分局的报告,能证明出水在线监测数据异常时均及时进行了处置。

被申请人称:

     1.201711日至-51日进水在线监测水污染物超标情况属实。该厂存在工艺落后,设备老化,故障多发情况,并及时进行了抢修,已经上报我局,并于5月完成升级改造工程,情况属实。

     2. 2017年以来,省环保厅、市环保局多次要求我局对第三污水处理厂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予以查处。我局执法人员调阅第三污水处理厂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从20172月至4月,该厂出口氨氮和COD在线数值显示多次超标,4月份,海港区环境监测站对该厂进行取样监测,2017428日出具监测报告[HGJ()2017039],监测结果显示该厂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我局于516日对该厂立案查处,对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罚款人民币3141183.06元,为最低处罚额度。裁量中综合考虑秦皇岛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正在建设中等因素,参照《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就缴纳排污费数额2部罚款,为最低处罚。

     同时提交了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的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基数的计算材料、集体讨论记录、第三污水处理厂20171月至4月进口和出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及进水及设备异常导致出水异常时的报告。这些证据证明了第三污水处理厂确实存在设备老化、进水超标的情况存在,同时造成出水超标时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报告,被申请人按照程序实施了处罚。

我局经审理查明:因2017428日海港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HGJ()2017039]显示,2017425日、26日所取水样的CODSS超标在标准值的1倍以下,氨氮超标在标准值的1倍以上2倍以下,证明出水超标的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于2017710日作出了罚款人民币3141183.06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其符合适用《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721日起实施)第25条中关于减免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工艺落实,设备老化,故障多发,及时进行了抢修并上报均予以认可,并认为其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作出处罚时综合考虑了《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721日起实施)第25条之规定。

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根据海港区环境监测站2017428日出具的监测报告 [HGJ()2017039]中关于申请人425日、26日出水超标的证据实施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其处罚基数计算符合环保部关于处罚基数的相关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作出二倍处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其符合《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721日起实施)第25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也同意申请人的说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最低处罚额度为“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二倍罚款”,同时在裁量中也综合考虑了《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已是法律规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被申请人于20177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环罚字〔201716号)予以维持。

  

                              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

                                2017112